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7、8、9、10、11之犯罪所減之刑,與編號4、5、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或裁定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該院裁定減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5、6、7、8、9、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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