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宏興汽車貨運行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對違規駕駛者冒用車牌,竟然裁罰車主,異議人深感不服,因該車牌係駕駛人偽造懸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營業所至今仍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乙情,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2月4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上開營業所以掛號郵寄,並由異議人之負責人甲○○於96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簽自收受乙事,亦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裁決書於96年12月5日之翌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以辯,然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陳情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則本案實體問題,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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