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宏興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一直到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才知悉是 謝崑獅 冒用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牌駕駛而違規,該部車當時是在抗告人處,謝崑獅怎有可能駕駛該車違規呢?故謝崑獅違法之行為怎未使他到庭詳查,遽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正確。㈡又行為人(司機)違規也不能處罰車主, 謝君 被吊扣駕駛執照是他個人之行為,與車行無關,而且他因靠行,車子已被抗告人收回,他利用別的車子冒牌頂替違規應找他處罰才對,怎可裁罰無辜之車主呢?㈢罪不及第三人,此憲法保障人民之大原則,謝君違規要由其接受處罰才對,處罰抗告人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宏興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17時40分許,由駕駛人謝崑獅在台19線72公里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雲監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一件在卷足憑。再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12月5日下午3時送達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並由受處分人宏興汽車貨運之負責人甲○○收受,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7年2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則其異議權已喪失甚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法院未為查證,惟須以本件異議合法為前提,本件異議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而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