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宏因犯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背信│詐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12.28│103.02.24│103.04.3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7號│第6151號│第41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8號│104年度易字第378號│104年度易字第8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8月14日│104.12.09│├───┼────┼──────────┼──────────┼──────────┤││││││││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8號│104年度易字第378號│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決│104.7.27│104.9.17│105.1.4│││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103號│第3943號│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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