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告 鄭嘉惠 被告 林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止,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同號2樓住戶。惟被告與其妻自原告遷入系爭房屋時起,即日夜發出重物撞擊聲等間歇性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經原告報警至少30次,被告均未改善,原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與其妻均年逾70歲,生活作息正常且早早就寢,並無原告主張之製造噪音行為。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告未曾因受被告噪音干擾而報警。另原告係於109年7月間始遷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為鄰,而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因憂鬱症就診時間則係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可見原告在居住於系爭房屋前,即已罹患憂鬱症,其疾病與被告與關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發出之噪音問題,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隨身碟及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前揭主張,惟查,上開隨身碟內縱使存有原告所稱之噪音,亦無從據以辨識及認定聲音之來源即為被告或其妻,並進而判斷聲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早於遷入系爭房屋前之108年4月9日起,即多次因憂鬱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等適應障礙症接受治療,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製造之噪音影響始罹患上開疾病云云,並非足取。況查,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並無任何原告因被告發出噪音報案之紀錄,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0年5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5952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發出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發出之噪音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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