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且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並陳述說明,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1.債務人、配偶蘇美淑及父親涂松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2.補充說明事項: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足夠其含租金(分擔3,250元)在內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之其他兄弟姊妹須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債務人得僅以支出父親應分擔之租金3,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淨額約新臺幣2萬餘元,每月支出為 涂家威涂佳倩 之扶養費用及自身伙食費5,000元,計1萬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債務人應得提出每月還款5,5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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