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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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除自身之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單獨在外租屋之費用,及年邁雙親之扶養支出,且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症狀,如身體不適有至醫院求診追蹤之必要,惟上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每月薪資債權1/3(約1萬4,000元)需移轉於債權人,每月僅餘2萬9,000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須以民間借貸方式度日,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起訴及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99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起訴、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僅為債權數額之確定及債務人財產之保全程序,尚無礙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倘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亦非無益於日後債權表之編造,更有利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之快速進行。
三、經核,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9962號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而請求限制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是債務人聲請對其財產保全處分,容有誤解。且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債務人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萬3,00
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或應債權人之要求繳交頭期款,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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