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5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同條項第5款,則係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請即推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南港分行)帳戶,現己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凍結之方式行使抵銷權,致債務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又催收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強制力,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務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等,亦無助益。復查,依債務人所陳,其薪資轉帳帳戶,現已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凍結之方式行使抵銷權,致債務人無法提領薪資,以維持基本生活。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據答稱債務人於97年12月8日及12月15日,就其南港分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及1,
600元,由是可知,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帳戶,並未經台北富邦銀行以凍結之方式行使抵銷權,此有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24日,陳報債務人之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0頁)足考。是以,債務人每月自第三人實盈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實為全數可供債務人自由運用,並未使其生活陷入困頓,而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末查,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對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否有所影響,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即無從准許。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