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債務人 張耀祖 原名 張慧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每月薪資債權1/3需移轉於債權人,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5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58811號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06頁),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而請求限制對其財產之處分權。且為上開執行聲請者,固僅有部分債權人;然債權人如未主動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執行,自不得以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權益。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觀之,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對債務人薪資之1/3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應僅有4萬3,584元,該數額相對於債務人所陳報總金額為161萬6,575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是故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可言。從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實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並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即無從准許。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