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局(以下稱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乙○○接獲前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謊稱其已中獎約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電話通知,並接續要求乙○○需先匯稅金及律師公證手續費五萬二千元及十萬元,至甲○○所申設之上開軍功郵局及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帳戶內,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匯款至甲○○之二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甲○○是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臺灣企銀行潭子分行及軍功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女友看電影時,伊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看完電影就發現不見了。伊均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新申設之潭子分行帳戶與舊的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沒有報警,伊也沒有時間處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遭人詐
欺匯款經過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帳號: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帳號0000000號存簿申請及交易資料)、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函(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久傢俱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品禮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竟有無遭竊?遭竊物品中是否包含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及軍功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其所申辦之軍功郵局帳戶內沒有錢,臺灣企銀帳戶則係當天申辦等語,其中軍功郵局帳戶內無存款,則被告既無隨時取用提領款項之必要,大可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家中隱密處妥善收存,而無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況依向臺中郵局函查結果所示,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所有之軍功郵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掛失補副後,即每日多次提款存摺內之款項,被告無忘卻密碼之可能。又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已將郵局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經濟困窘,有出售帳戶之動機。況其已有帳戶使用中,竟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辦新帳戶,而該帳戶旋而遭他人利用,顯見其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之連同其郵局之帳戶交付他人詐騙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已嫌無據,要難採信。
㈡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遭人竊取,伊不知悉為何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㈢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一再辯稱帳戶資料遭竊遺失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