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懸掛在臺中市理事長聯合會暨臺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之題有「服務人群榮譽總會長 馬英九 敬題」之題字匾額,係屬馬英九先生或其幕僚所贈,並非甲○○所偽造,詎乙○○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上開題字匾額係甲○○偽造,並懸掛於台中市理事長聯合會會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馬英九工作室函查結果,該墨寶之署名及用印確屬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交請秘書處製發無誤,檢察官因而在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中,針對此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
二、案經甲○○委由 洪松林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潘家森鄭安國 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經本院提示該證詞,令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認證人潘家森、鄭安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證述具有任意性,是以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就馬英九贈送甲○○墨寶一事,有具狀告訴甲○○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辯稱:伊之前跟馬英九很熟,也有很多馬英九的墨寶,因此對馬英九的墨寶很瞭解,伊拿過的馬英九墨寶與告訴人甲○○提出的馬英九題字匾額相比,筆跡、印文不同,因此伊認為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的行為,95年8月16日伊提出告訴時,沒有先行查證,是伊本身確信那並非馬英九之題字匾額,馬英九辦公室寫的匾額從未寫過「榮譽總會長」等頭銜,事後告訴人甲○○告伊誣告,伊才開始去求證云云,經查:
二、證人即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潘家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告訴人及被告?:我認識乙○○,不認識甲○○),(現任何職?國民黨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乙○○是否有跟你求證過甲○○所提出的馬英九墨寶是否由馬英九辦公室或是本人所出具?他有跟我求證過,因為當時我擔任馬英九主席辦公室主任,以黨主席名義出去的有兩種,一個是書信或公函由我蓋,至於中堂、輓額等我們是交由總務室書寫完之後就出去,因為我記憶所及並沒有馬英九出具墨寶給甲○○的事情,我是這樣回覆乙○○),(提示甲○○所有的馬英九墨寶,跟馬英九平時出具的墨寶是否相同?落款是不相同的,我當他的主任只有落款馬英九這三個字),(乙○○何時跟你求證的?他是何時跟我求證的,時間是一個月前,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又被告於96年6月21日,在臺北市敘香園餐廳,向證人潘家森詢問告訴人甲○○持有之上開題字匾額是否係伊擔任馬英九辦公室主任時所製作,證人回答說不是,被告因而要求證人出面作證甲○○有偽造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由證人潘家森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後,始向證人潘家森求證,非如被告所言在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前即已求證。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顧問鄭安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認識),(現任何職?台北市政府顧問),(就你記憶所及,甲○○所有的馬英九墨寶乙○○是否有跟你求證過,是否為馬英九辦公室或者是本人?回復他,印象中好像沒有,大概是去年9-10月間就有跟我求證),(提示甲○○所有的馬英九墨寶,是否跟之前平常的出具的馬英九墨寶有不相同?通常馬英九會出具榮譽總會長的落款是很少的,所以跟他平常出具的墨寶不太像,事後經過地檢署去函給馬英九辦公室,馬英九辦公室詢問我,我就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調閱相關資料,發現事實甲○○確有請求台北市政府馬英九辦公室出具這樣的匾額,因為這是一般的匾額,由辦公室的秘書就直接批了,所以才證實是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以馬英九名義直接贈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證人鄭安國既證稱:被告於95年9月至10月間,有向伊求證過,伊回覆被告印象中好像沒有出具,後來地檢署去函馬英九辦公室,馬英九辦公室向伊詢問,伊就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甲○○確實有請求臺北市政府馬英九辦公室出具該題字匾額等語,足證被告係向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後,始向證人鄭安國求證,而告訴人甲○○所持有之上開題字匾額確實係臺北市政府馬英九辦公室所出贈,並非偽造。
四、被告於95年8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而以95年度偵字第2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於96年1月11日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上聲議字第24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馬英九贈送甲○○墨寶一事,認確係馬英九先生交請秘書處製發無誤,惟此均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按即指起訴甲○○偽造 陳水扁 先生「繼往開來」題字匾額偽造文書,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甲○○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告訴狀一紙、再議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上聲議字第240號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96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附卷可證,此均可證明被告係於95年8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
五、馬英九工作室96年4月12日以英字第96002號函,證明前開題字匾額係於94年7月間,由市長室交請秘書處製發無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96偵續92號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六、按文書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事實審法院自得予以衡量(最高法院94台上3120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請求將系爭匾額,送請調查局鑑定,本院認本件僅原本一件,且多年來為馬英九書寫墨寶之單位、書寫承包商、下筆書寫之人甚多,墨寶用印亦多不同,本件系 爭墨寶 要與何件原本真跡作比對無從確定,縱送請調查局,亦因無從比對,而無法鑑定;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要將該墨寶送至調查局,調查局會主動函調臺北市政府,查有無系爭馬英九墨寶及圖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職權,非屬鑑定機關之權限,被告上開供稱之鑑定方法已涉認定事實之範疇,最終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此,本院為溯本追源就系爭之墨寶,送請原核發及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就該匾額之署名及印文,是否確為該府所致贈?請持有人持該墨寶,前往臺北市政府,再就本件實物為現場鑑定,經臺北市政府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該署名及印文,經本府秘書處於本(7)月14內會同前繕寫廠商及該墨寶原件持有人甲○○先生鑑定核認,確為本府94年7月26日所製贈之墨寶,有該府97年7月8日府授秘機字第09730761
7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之所以要送調查局是因現在的臺北市政府不是馬英九執政的市政府,他辦公室主任、管圖章的股長、主辦人都換人」,「臺北市政府贈送墨寶有一個流程,一個 孫宗雄 先生負責寫字,一個 莊淑華 負責蓋圖章,之後再由秘書處發出去,鄭安國當時是辦公室主任,所以他沒有經手圖章及墨寶的製作,所以他才不清楚。潘家森是國民黨主席辦公室主任,馬英九先生當時的印章是交給他保管」,「馬英九先生任台北市長期間,因正規社團或婚喪喜慶會寄請柬來要墨寶,幾乎是有求必應。我所收藏的是以協會的名義去要的,我是馬英九在當陸委會副主委時,在施啟揚家中認識的。我所收藏的馬英九先生的墨寶都是由馬英九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兩個來源」,「臺北市政府只有孫宗雄及之前一位老先生兩個人幫馬英九先生寫字,馬英九辦公室沒有人幫他寫字,還是要委由臺北市政府該二人幫他寫。我本身收藏馬英九先生的墨寶僅有兩個字跡。如果馬英九先生親自書寫的,只有在書信上簽名,沒有蓋章」,「我認為光是傳孫宗雄還不夠,因繕寫的有兩個人,一個已經退休了,本件係外包廠商書寫,市政府提供外包廠商書寫處所,至於究係何人書寫,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97年8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即使被告亦自承馬英九之墨寶來源非一,並有不同之字跡。另就被告提出其持有馬英九墨寶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第81、82、84頁,其三份之字跡均不相同,且其另提出之多份墨寶其印文亦多所不同,足見馬英九致贈之墨寶並非同一單位、同一人、用同一印文製發。是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處。
八、被告聲請傳訊孫宗雄到院說明,惟本件墨寶究係何人書寫,被告既稱,因孫宗雄已退休,何人書寫,不敢確定,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鑑定時,臺北市政府為求鑑定正確,曾發函請孫宗雄到場會同鑑定,有臺北市政府北市秘機字第09703920401號函附卷可證,孫宗雄既經通知於鑑定時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認毋庸傳喚其到場,併此敘明。
九、被告另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8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墨寶扣押一節,查本件係起訴被告乙○○誣告,非甲○○偽造文書,該馬英九墨寶非依法應扣押之物,且告訴人持有系爭墨寶,已將其視為無上珍貴之寶藏,其不致無故毀棄,且本院每次命其帶至法庭,或提出鑑定,持有人均能全力配合,系爭墨寶自無滅失之虞,爰不諭知扣押,亦此敘明。
十、本件系爭墨寶確屬真品,本案於偵查中亦將系爭墨寶之照片函詢臺北市政府證實為真品,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鑑定實物亦為真品,而被告當初向地檢署告訴甲○○偽造文書,係屬虛偽指訴。被告自稱其自身所擁有之墨寶來源主要來自於臺北市政府,且依被告之陳述,顯現其與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極為熟識,應可容易查證,但被告並未經任何查證甲○○所擁有之墨寶之真偽,而貿然擅自提起告訴。且依附卷照片相關資料,可證明馬英九先生確實有造訪該會;又該墨寶是送給聯合會,聯合會員額眾多,為何被告僅獨對甲○○提出告訴,可證其係另因其他因素而告訴,再者機關首長墨寶經常係他人代為書寫,此事實被告亦甚明瞭,被告為何僅認其所擁有之墨寶為真跡,甲○○所有者即屬偽造?本件系爭之墨寶既為馬英九交由授權單位製發,甲○○無偽造、且無行使之犯行,被告未經求證,即擅自誣告,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十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不和睦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而使甲○○因偽造文書案纏訟甚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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