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丙○○
臺中縣后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巿水源路五巷之八角涼亭對面之「美美小棧卡拉OK」店外與不詳之人等一起喝酒時,因故在店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圍毆。嗣因丙○○認為當時在「美美小棧卡拉OK」店內唱歌之甲○○與上揭參與圍毆伊之其中二名年輕人有犯意聯絡,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八角涼亭尋找甲○○,俟其抵達八角涼亭並發現甲○○後,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當場持其所騎乘機車菜籃內所置放為其妻子乙○○所有之柴刀一支,朝甲○○方向由上往下揮砍一刀,並揚稱要甲○○一手一腳,甲○○見狀即高舉左手阻擋,而遭一刀砍中左手腕關節下方左手肘(內側)處,因當時甲○○遭砍中處有部分肉掉下來(但仍未與身體分離),甲○○乃捧著肉欲往左逃逸,惟旋即跌倒在地,丙○○見狀隨即又持該支柴刀猛砍甲○○左腳踝一刀,旋丙○○復於甲○○欲爬起來之際,持該支柴刀之刀背砍擊甲○○頭部一下後,隨即逃離現場,甲○○因而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口共長約十二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傷口約十公分長,深度快見骨)併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十一條肌腱斷裂;左腳踝部撕裂傷(約十三公分×五公分,深度見骨)併足部五條肌腱斷裂等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址八角涼亭找到甲○○後,有持其所騎乘機車菜籃內所放之柴刀一支分別砍中告訴人甲○○之左手、左腳及以刀背砍擊甲○○頭部各一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辯稱略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伊並未與在卡拉OK內外與人發生爭吵,而是甲○○要求與伊換零錢遭伊拒絕後,甲○○即打電話叫二個不詳年輕人過來打伊,那二個年輕人過來後先到卡拉OK店內與甲○○說說話,之後該二個年輕人即出來不發一語毆打伊,之後與伊一起在卡拉OK內外喝酒之四個不詳之人也加入圍毆伊。當天伊妻子有報警,警察說要找出打伊之人的姓名,伊即多次前往八角亭要找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伊工作半天,想再去找之前打伊之人的名字及地址,以利提出告訴,伊知道甲○○每天都在八角涼亭出入,所以就從家裡出發騎乘機車去八角涼亭找甲○○,伊機車剛停好,甲○○即從八角涼亭衝出來,伊害怕乃從機車菜籃內拿出柴刀,以刀背打甲○○的頭部一刀,後來甲○○回頭要跑跌倒,伊又拿刀先從甲○○的手劃一刀,之後再持刀劃甲○○的腳一刀,然後甲○○就跑了,甲○○跑了約五、六公尺後伊即騎機車離開。且伊砍甲○○時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說要他的一手一腳。伊知道利刀足以致人死亡,且頭部為人體致命處,所以才用刀背砍擊甲○○的頭部,而非以刀刃砍甲○○頭部,伊並無殺人犯意。且伊不覺得用尖銳的東西劃人手腳,用力大的話會導致殘廢,況伊也不是很大力,應該不會導致甲○○殘廢,「是甲○○自己掙扎才傷成這樣」。伊雖聽過斷手筋、斷腳筋,但不知該二句話是何意思,伊也不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對方殘廢,伊只是要給對方教訓,不知道甲○○傷的如此重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址八角涼亭找到甲○○後,有持其所騎乘機車菜籃內所放之柴刀一支分別砍中甲○○之左手、左腳各一刀及以刀背砍擊甲○○頭部一下等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有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水源路五巷八角亭,持柴刀砍甲○○的左手、左腳踝、用刀背砍他的頭?)有的。」、「(為何持刀砍他?)因為之前他叫人把我打的很慘,我要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卷第四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甲○○受傷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份、現場照片、甲○○傷口照片、被告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臺中縣政府函檢送之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檢送之甲○○病歷、臺中縣政府函檢送之甲○○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從機車菜籃拿出柴刀後,即以右手拿柴刀,反手用刀背從正面敲甲○○的頭,有敲到甲○○的頭頂,伊以刀背敲甲○○頭頂時,是與甲○○面對面,敲頭之後甲○○轉身向旁邊跑,就跌倒,然後伊舉起左手向下往上揚,再從後面拿刀由上而下割甲○○的左手一刀,之後甲○○又趴下,伊又朝甲○○左腳再劃一刀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則係辯稱:「(你殺甲○○幾刀?)只有殺一刀,我是殺他的腳,被害人手的傷,因為被害人跌倒,他用手撥才會傷到他。他的頭傷是我用刀柄敲他的頭,他跌倒,他想站起來跑,用手撥才會又殺到他的手。」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況甲○○頭部受傷位置係在頭部左後上方,有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顯與被告所辯伊係右手持刀,反手用刀背從正面敲甲○○的頭頂云云不符。是被告持刀攻擊甲○○之過程,應以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情節為可採信。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之定義,必須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修正後則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此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關於重傷之規定論擬,先予敘明。再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目前傷勢怎樣?)左手指頭能彎曲,但不能彎曲至手掌心,另左腳踝也無法彎曲,腳趾頭因為腳筋有斷,也無法彎曲。」、「(行走是否一定要拐杖,如果沒有拐杖是否可以行走?)因為走二步腳就會酸,不能行走,所以一定要扶助東西或用拐杖。」等語,且經本院請甲○○當庭自己行走結果,其雖可不用支撐工具走一、二步,但左腳腳掌無法正面著地,有一點斜側面著地,甲○○整個左小腿及左踝及腳掌均呈同一角度,無法自由彎曲伸展,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障,其中上肢部分為「一上肢之三指(含大姆指)完全僵直或麻痺,下肢部分為「一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頁)。甲○○之左手既有「一上肢之三指(含大姆指)完全僵直或麻痺」情形,左腳亦有「一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情形,則依據上開說明,顯已達左手、左腳之機能全部喪失效用程度,自足認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非僅止於「減衰其效用」之程度。
(四)被告持柴刀砍甲○○左手、左腳時,確係揚稱要甲○○的一手一腳等語,業據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參之,被告持刀砍中甲○○左手後,緊接著於甲○○倒地後,猶持刀猛砍甲○○之左腳踝部分;及被告砍甲○○左手該刀已深近見骨,被告於甲○○跌倒後再砍甲○○左腳踝該刀,更是深已見骨,足見被告砍甲○○手、腳時,確實用力甚猛,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要甲○○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嗣於偵審中始改稱被告當時是揚稱「要讓你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之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如被告當時確係揚稱要讓甲○○死等語,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當無僅表示被告有說要伊一手一腳,而未提及被告有說要讓伊死等語之理,是甲○○嗣於偵審中始改稱:被告當時是說要讓伊死,而非說要伊一手一腳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如真有置甲○○於死之殺人犯意,則被告在甲○○跌倒在地後,儘可持柴刀砍擊甲○○之致命部位,而非砍擊甲○○之左腳踝部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誤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悛悔警惕,因認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係甲○○叫二名年輕人毆打伊,率然持刀尋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砍擊甲○○致甲○○受有前揭重傷害;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即逃避檢警追緝,嗣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復於偵審中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揭柴刀一支,係被告妻子乙○○所購買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未扣案,形體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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