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易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4時41分許,騎乘EMM-112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劉林阿圓 騎乘XYP-433號機車沿文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末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未確實停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林阿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審交易卷首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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