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8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 吳明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新臺幣27,432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143×5=5,715)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4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09年3月4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8期即期付款日109年7月4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9年3月4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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