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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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秉均於民國102年5月1日入伍,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日20時至21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月3日)9時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3.8公里處(宜蘭縣內),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由 簡永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9時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1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秉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3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199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