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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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頤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頤楷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頤楷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大學體育館側門口時,見 莊閎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放置Stream廠牌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莊閎宇 於106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大學之側門口停車處時,發現其遭竊之上開安全帽放置在王頤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已發還莊閎宇保管),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頤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莊閎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紀輕輕,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安全帽之價值,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為在大學生在校生、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年紀輕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遭竊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處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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