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被告乙○
○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5
月19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2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
幣(下同)57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52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52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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