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19號房屋(稅籍
號碼:00000000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案外人 楊顏金治 買受門牌號碼
: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19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
00000號)房屋乙棟,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證,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
係存在(證物三),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19號房屋(稅籍
號碼:00000000000號)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