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惠於網路聊天室以署名「誰能幫助我」認識 王如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5時許、同日17時許,於網路聊天室向王如意訛稱「父親罹患糖尿病,需錢住院」,或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王如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如意訛稱「爸爸還需要全身的檢查,所以保證金需要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使王如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嘉義市○○路○○○號前交付周文惠3,500元及3,000元。周文惠接續為向王如意詐取5,000元,於101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王如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完蛋了,現在缺5,000元,是我爸住院押金」等語,因王如意察覺有異,遂告知周文惠「身上已經沒錢」等語,周文惠仍於同年月6日0時許撥打電話央求王如意轉向其友人求助、借款,王如意遂與之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並要求出示醫院繳費收據,周文惠即刻應允,並在不詳地點以嘉義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名義偽造該醫院「101年10月6日聖馬住院押金5,000元」之收費估價單1張(該估價單上記載聖馬2字,不構成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該醫院,並於同日1時50分許雙方見面時,周文惠當場行使前揭估價單,將之交付予王如意,王如意因懷疑有異,遂藉口「我要拿去問朋友看是不是真的」,並立刻離開現場撥打電話詢問上開醫院相關人員,經告知「該醫院不會出具估價單」後始知受騙,而未交付現金5,000元給周文惠,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文惠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如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聖馬估價單1紙、手機簡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文惠就101年10月5日15時許詐取之3,500元、101年10年5月17時許詐取之3,000元共計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101年10月5日17時37分、翌日0時許為詐取5,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僅間隔1日,且經其以父親住院用錢孔急為餌,多次向告訴人王如意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可,併此敘明。又被告交付偽造之估價單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兩者間因犯罪時間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包括於詐騙告訴人王如意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冒稱父親生病獲取他人同情及偽造私文書性質之估價單騙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扣案之偽造估價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