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濱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濱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所內酒類。飲畢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HD-604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鄰○○道路時,因故與 邵育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以阻擋在前強行攔阻邵育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方式,迫使邵育宗停車,妨害邵育宗行使權利。案經邵育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濱於警詢時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育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製作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印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本屬不該,且其於101年10月18日19
時30分許騎車上路,迄同日21時11分許查獲,業經過將近兩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還酒駕後在道路上對無辜善良、素昧平生之百姓使用暴力,公然強行擋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毀損告訴人之車門與眼鏡,並毆傷告訴人(毀損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目無法紀,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身體與心理傷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自己及家人之收入微薄,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3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20至25頁),復為單親,有被告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另供陳須照顧車禍受傷之兒子(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28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坦承不諱,當庭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並履行於神明面前宣誓「不再喝酒」之承諾,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30頁),信被告經此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誠心悔改,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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