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昕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碧珍 (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接○○○鎮○○路○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適有蔡昕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穿越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後,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與李碧珍所騎乘機車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碧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有語言功能受損,表達意思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蔡昕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尚伯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碧珍之配偶 張台生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蔡昕佑於105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及第146頁),依其前後供詞,可認被告蔡昕佑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等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原審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蔡昕佑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蔡昕佑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昕佑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原審審理時伊沒有看清楚完整的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才會認罪,伊後來請律師閱卷,發現成大鑑定報告書裡面有很多疑點,主要是該鑑定報告書未將路權歸屬列入評估,對伊而言相當不公平。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行車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覆議會)都認定伊騎乘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在路權歸屬上並無肇事因素。另依成大鑑定報告書第30頁可知,由監視器畫面13-7看到燈光至兩車撞擊前的14-4共有8格,僅有0.8秒,是無法做有效的反應。又車禍地點旁邊之加油站晚上並未營業,沒有照明光線,當時路燈照明僅止於機車等待區內,其他區域是沒有燈光的,且伊前方有輛大卡車開過去,視線也受影響,所以伊看不到李碧珍騎乘機車已跨越雙黃線。伊認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基於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路口之警用監視器(和厝路往南方
向,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7:53:00起至17:53:20止),勘驗結果如下:【17:53:00】監視器畫面為柏油馬路,但畫面模糊不清晰。【17:53:03-17:53:05】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偏左之位置出現亮光,持續朝監視器畫面左上角移動,應為一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機車。【17:53:06-17:53:10】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一輛大卡車,持續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移動,應為行駛於靠監視器該側車道的大卡車。【17:53:11-17:53:
13】監視器畫面上方的中間位置出現黑影,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移動,畫面中並出現亮光,係為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碧珍所騎乘的機車,由對向車道橫向跨越行駛到正向車道。【17:53:13-17:53:14】被害人李碧珍所騎乘的機車跨越行駛到正向車道寬度一半時,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由左側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隨即與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發生撞擊。【17:53:14-17:53:20】被害人李碧珍及被告蔡昕佑所騎乘的機車均因撞擊而朝監視器畫面右上側方向雙雙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自大卡車駛過後即開始逆向行駛,其有開啟機車頭燈,被告蔡昕佑在穿越路口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李碧珍機車逆向行駛之情形。
㈡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⑴延伸被告蔡昕佑與被害人李碧珍機車之刮地痕,其2人發生撞擊之地點,應為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⑵依照刮地痕的旋轉方式,可以確定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李碧珍所騎乘之EYU-123號機車以順時針旋轉左倒,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501-JQA號機車是順時針右倒,參以被害人李碧珍右側車身受損情形,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是承受擦撞的撞擊,而非大角度側撞撞擊,因此被害人李碧珍並非在南往北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的南側間左轉後發生撞擊,而係被害人李碧珍先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後逆向行駛,駛至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與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⑶將案發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每秒10格慢速播放擷取畫面後,可以確認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不是在南往北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左轉,而是在更早之前便違規穿越中央的分向限制線,在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且其2人之車輛係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⑷透過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事故前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雖然逆向行駛,但是有開啟頭燈,且在監視畫面前,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便已越過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所以被告蔡昕佑在穿越較寬的德美路口時,仍有充分能看到對向被害人李碧珍機車之機會,並採取及時減速、迴避反應與被害人李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蔡昕佑對於本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事故責任。⑸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昕佑駕駛重機車,穿越相當寬度的德美路號誌化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成大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93至128頁)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害人李碧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肇事現場照片18張、彰化地檢署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陳尚伯於104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5、23至24、25至33、84至91、9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5228號函暨警員陳尚伯於105年3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蔡昕佑於105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是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李碧珍騎乘機車於行駛接○○○鎮○○路○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北逆向行駛;而被告蔡昕佑騎乘機車,穿越有相當寬度之和厝路1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洵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李碧珍之原審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蔡昕佑尚有超速
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蔡昕佑所騎乘機車輪胎上之焦痕(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照片,本件事故未遺留剎車痕),雖可以發覺2車撞擊時,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但本件並無足夠跡證可以認定被告蔡昕佑機車車速已超越和厝路的速限50公里行駛;且現場所留下之2車刮地痕(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刮地痕長約1.8公尺,被告蔡昕佑之機車刮地痕長約僅1.1公尺,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2車因為撞擊,損失大量運動能量,加上被告蔡昕佑之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剎車(由被告蔡昕佑偵查時之供述及機車輪胎焦痕可得而知),則根據此等刮地痕長度算出2車的車速均低於20公里,明顯與2車撞擊之現象不符,因此本交通事故,不適宜利用2車刮地痕長度推算2車撞擊前之車速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是依現場跡證及卷內證據,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蔡昕佑機車之車速已超速行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不得認被告蔡昕佑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昕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成大鑑定報告書第30頁可
知,由監視器畫面13-7看到燈光至兩車撞擊前14-4共8格,僅有0.8秒,是無法做有效的反應云云。惟查,依肇事地點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警用監視器是架設在路旁7-11超商旁之桿子上,該監視器鏡頭係斜向朝對角之交叉路口攝影,並非朝被告蔡昕佑之行車方向平行拍攝。而由監視器畫面13-7格到監視器畫面14-4格,固然僅有0.8秒,惟此僅表示監視器拍攝到被害人李碧珍與被告蔡昕佑進入畫面起到車禍發生時間而已,並不表示被告蔡昕佑當時視線可以看到被害人之反應時間只有0.8秒。又如前所述,被害人李碧珍在事故前即已逆向行駛,在被害人李碧珍機車有開啟頭燈之情形下,被告蔡昕佑於穿越寬闊之德美路口時,應可注意到前方被害人李碧珍機車之機會,卻未注意而有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甚為明確,故被告蔡昕佑依監視器畫面主張其當時無法做有效的反應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蔡昕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車禍地點旁邊之加油站晚上未營業,當時路燈照明僅止於機車等待區內,且伊前方有輛大卡車開過去,視線也受影響,所以伊看不到李碧珍騎乘機車已跨越雙黃線云云。然查,本案交通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編號1及3照片(見偵卷第25、26頁),可看出肇事地點旁,與加油站同向及對向車道路口上各有一盞路燈開啟,而現場照明雖略為昏暗,但視線所及範圍仍可辨視來往行車之動態,再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李碧珍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有開啟頭燈,被告蔡昕佑自可注意到其前方被害人李碧珍逆向行駛之動態,因此,被告蔡昕佑辯稱當時路燈照明僅止於機車等待區內,洵非可採。至被告蔡昕佑另稱當時有一輛大卡車在前方開過去而影響其視線,惟查,依上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昕佑所稱大卡車出現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53:06,而被告蔡昕佑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時間則為17:53:14,前後相差將近8秒鐘之久,而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自大卡車駛過後即開始逆向行駛,其有開啟機車頭燈等情判斷,該大卡車之行駛顯然不會影響到被告蔡昕佑得以注竟到被害人李碧珍逆向行駛之行車動態,是其辯稱受此大卡車影響視線,亦不足採。
㈤被告蔡昕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認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
則,並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且彰化行車鑑定會及行車覆議會都認定伊騎乘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在路權歸屬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昕佑騎乘機車穿越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既已知當時天色昏暗,道路照明狀況不佳,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及一般理性駕駛人之經驗,自應小心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煞、停車之因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路口警用監視器結果,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李碧珍所騎乘之機車已經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被告蔡昕佑車道寬度的一半,足認被告蔡昕佑當時並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再按所謂路權歸屬固係判斷有無過失之重要事項,但車輛在道路行駛時,不論是否有路權,仍須注意交通規則等相關規定,並不能以一方有路權為由而豁免其注意義務。因被告蔡昕佑當時並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以其有路權為由,而豁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被告蔡昕佑主張因其有路權歸屬而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尚非可採。又成大鑑定報告書係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及相關人員筆錄,並運用科學儀器將警用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以格放之方式,將每一秒影像擷取翻製成10格(10個畫面),並加以解說(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其所為之判斷結論,自屬客觀公正。至彰化行車鑑定會及行車覆議會未斟酌事故前被害人李碧珍之機車已逆向行駛,且有開啟頭燈,被告蔡昕佑在穿越較寬的德美路口時,應可充分看到對向被害人李碧珍機車之機會,並採取及時減速、迴避反應,避免與被害人李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然被告蔡昕佑疏未注意及此,自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因而彰化行車鑑定會及行車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昕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昕佑行駛接○○○鎮○○路○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存卷可考,被告蔡昕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李碧珍騎乘之機車在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被害人李碧珍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蔡昕佑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蔡昕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碧珍之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被害人李碧珍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蔡昕佑之過失責任。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碧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李碧珍現仍有語言功能受損,表達意思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卷附李碧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及該院104年12月25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001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李碧珍已有受有嚴重減損其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昕佑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蔡昕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尚伯坦承肇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蔡昕佑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害人李碧珍騎乘機車違規穿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告蔡昕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雙方受有傷害,雙方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蔡昕佑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蔡昕佑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李碧珍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蔡昕佑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蔡昕佑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昕佑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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