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兼予宣告緩刑4年,業於民國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9日故意另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遂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5日併告確定。探諸上開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更須慎重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駕駛車輛,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徵究詳實,又受刑人雖向本院表示深感悔悟卻仍推諉一時不察方始迭罹刑章等節,則得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可考,益見其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開前案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