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元
陳致穎許瑋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元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穎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傑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旁之7-11
便利超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21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旁之7-11便利超商」。
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位所載:「告訴人 胡玲 」,應更正為:「被害人胡玲」。
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鄭仲元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國 泰世華 帳戶及富邦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陳致穎之事實,被告陳致穎亦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予 許偉傑 等情,被告許瑋傑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以獲得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節, 然渠 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鄭仲元辯稱:當時陳致穎只告訴伊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云云 ,被告陳致穎則辯稱:當時許瑋傑亦只告訴伊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云云,被告許瑋傑則辯以:伊認為提供上開帳戶是為了供博奕使用,伊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
⒉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鄭仲元、陳致穎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鄭仲元、陳致穎行為時均為大學畢業,均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則渠等在對上開帳戶係交予何人一概不知,亦不知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用途等情形下,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許瑋傑,堪認被告鄭仲元、陳致穎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應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鄭仲元於
106年4月中旬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已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使帳戶內均無存款等情,為被告鄭仲元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益徵被告鄭仲元、陳致穎於交出上開帳戶之際,確有預見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以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竟為圖無須提供勞務即能輕易獲取高額收入,即率爾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渠等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許瑋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係為了
做博弈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伊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見其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許瑋傑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其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胡玲、 朱碧嬌 及告訴人于 宗呈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鄭仲元、陳致穎為賺取金錢,被告許瑋傑為圖得每月每帳戶3萬元之利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人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25號被告鄭仲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瑋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元、陳致穎、許瑋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均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均能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共同基於若有人持彼等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彼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元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附近將其向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致穎,陳致穎隨即於同日將所收受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瑋傑,供許瑋傑以每1帳戶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旁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黎峻豪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玲、 于宗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仲元、陳致穎、許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玲、于宗呈及被害人朱碧嬌於警詢之證述。
(三)許瑋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對帳單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與對帳單細項各1份。
(五)告訴人胡玲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于宗呈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朱碧嬌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彼等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彼等以1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胡玲、于宗呈及被害人朱碧嬌等3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同種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3萬元│國泰世華│││胡玲│13時18分許,以│日14時54分││帳戶││││LINE通訊軟體聯│許││││││絡告訴人胡玲,│││││││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胡玲│││││││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3萬元│國泰世華│││于宗呈│14時35分許,以│日15時30分││帳戶││││LINE通訊軟體聯│許││││││絡告訴人于宗呈│││││││,假冒係其舅媽│││││││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于│││││││宗呈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3│被害人│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3萬元│富邦帳戶│││朱碧嬌│19時13分許,以│日19時30分││││││LINE通訊軟體聯│許││││││絡被害人朱碧嬌│││││││,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朱│││││││碧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