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原告 翁家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原告翁家琪、 黃鈴瓔 2人對被告之各消費糾紛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已,然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與同件原告黃鈴瓔共同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