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3號

原告 王居福

被告 李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原告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女兒,因友人 王淑萍 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訴外人 李柏慶 出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TDD-8787號、933-N7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亞東 紀念醫院轉交訴外人 李柏霆 ,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訴外人 林政宇 遂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訴外人 葉士溢 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訴外人 王智緯 及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原告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女兒,因友人王淑萍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TDD-8787號、933-N7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及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43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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