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黃容姿張筆強 之繼承人

張展嘉 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家榛 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宇傑 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上開宣示期日,適遇颱風來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

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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