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50號
原告 朱靖婷
被告 邱有璿
訴訟代理人 劉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拉A夢」、「神秘」、 莊力瑋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0時17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21時3分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230元、同日21時33分匯款2萬9,912元至訴外人 張雅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1時49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8,000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於112年1月16日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業就原告本件遭騙匯款所受之損害於112年1月16日成立和解,並約定:「一、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全部給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二、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書一次全部給付後,甲方不得就本事件再向乙方主張民、刑事請求及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並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誤,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稽,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不得主張民事請求即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案件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以外之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