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何啟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65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啟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以「委請社區警衛撥打對講機,至其上樓層即60號10樓住戶,告知很吵控制音量」之方式,藉端滋擾60號10樓住戶,影響公眾安寧秩序,使60號10樓住戶不堪其擾,乃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非係以60號10樓住戶即關係人 涂建勍 於警詢時之指述、光碟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並辯稱:我們確實有請管理員打對講機給予告知,因為對方不管是小朋友嬉鬧跑跳或是拖拉桌椅造成的噪音,影響到我們,我們提出反應時,不一定是小朋友所造成的噪音,所以無法針對此影片表示意見,我們只希望對方降低音量等情,而關係人涂建勍並不否認家中有小孩情事,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小孩嬉鬧跑跳屬可得想像之事,且既係屬直上樓層之關係,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擾亂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況且,被移送人委請社區警衛撥打對講機告知控制音量之行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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