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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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58號
原告 黃耀勤
被告 陳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向訴外人 詹棋閔 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將前揭向詹棋閔所收取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瑜 」、「KEVIN」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介紹朋友,我沒有直接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業已坦承認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度審金訴字第28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109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