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吉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吉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富野路口紅燈直行,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命其於100年8月27日內繳交罰緩2,700元。惟其於100年3月11日被舉發時,承辦警員並未開立罰單給異議人,所以不知道要繳交多少罰金及如何繳納,直到收受通知,已將罰金加倍,又異議人戶籍地雖在高雄市路竹區,然該地址已多年無人居住,企能將該2,700元逾期未繳所增加之900元扣除,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訊據異議人坦認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然辯稱:攔停舉發當時,並未收到罰單,員警說要寄去給伊,如果伊直接拿到就會去繳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國忠 證稱:「當時我攔下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未帶駕照、執照,我依法開闖紅燈,之後給異議人簽名,當場有給異議人紅單。」等語明確,復有異議人於前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簽名可資佐證,參以證人王國忠於作證前,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況證人王國忠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言自屬可信。異議人辯稱未當場收受罰單乙節,尚不足採。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裁決書,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住戶籍地,並未收到通知,致未能於期限內繳款結案等語要求將逾期未繳所增加之900元扣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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