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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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文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文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
303號前,擦撞案外人 林聖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異議人當時綠燈亮剛起步,車速相當慢,並無不減速慢行情事,因案外人林聖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又無開燈,晚上將近11時,附近商家均關門,天色暗,發覺該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車,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6款規定,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
四、訊據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乙情,辯稱:
當時剛綠燈伊騎很慢,係因擦撞處附近燈光昏暗,才會不小心擦撞到云云。經查:
(一)所謂「道路上之障礙」,就文義解釋而言,泛指一切足以阻礙用路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物體或情狀,此據證人 湯原玟 於本院證稱:路邊停車並非固定的東西,當天違規停車的人將車停在路邊,是屬於臨時障礙等語明確,參以林聖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在慢車道路邊紅線違規停車,顯已阻礙異議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秩序,應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甚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之涵義,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本件舉發之警員湯原玟證稱:「當天是接到通報有車禍,我們到達現場,那天沒有什麼車,道路寬敞,並無很多車輛,我到達時,機車已經牽起,那邊路燈明亮,並沒有很昏暗,我到達當時已經晚上快11點了,另一部路邊停車是紅色違停,但是停的很靠路邊,我們亦有開單舉發。」等語明確,且該處路燈明亮、道路寬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照片無誤。異議人雖另辯稱:停在路邊的車沒有警示燈等云,然依當時道路狀況、路燈照明情形,客觀上並無未能注意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情事,縱如異議人所述綠燈起步,車速相當慢,然其卻疏未注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前述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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