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7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以及雲林縣斗南鎮某路旁其車號00-0000號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自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下午5或6時許止,在台南市「花嫁汽車旅館」及雲林縣斗南鎮某路旁前揭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4.2公克)(以上均另案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被告乙○○被訴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在本案沒收。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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