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證、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公訴人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所作成,依作成時之情況,不至於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1紙;(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言,均足證綽號「青仔」者係依被告之指示而陪同甲○○申辦系爭帳戶使用,被告與「青仔」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扣案之銀行存摺13本、印章6枚、提款卡5張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甲○○及乙○○購買系爭帳戶及其餘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乙○○、甲○○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1千元,但均係綽號「青仔」者載他二人前往辦理開戶事宜後,「青仔」再將帳戶存摺等轉交予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青仔」並未交付予伊,且伊購得上開帳戶後尚未轉售牟利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確於93年2月20日左右,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失竊,旋即接獲恐嚇電話,恐嚇交付
5萬元,經其討價還價,同意以1萬元贖回該車,被害人於同年月25日匯款1萬元至甲○○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自用小客車及遭人恐嚇取財情事,惟被告與系爭帳戶間之關係為何,涉及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仍待進一步查證釐清。
(二)系爭帳戶存摺連同扣案之其餘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以抵償積欠之債款作為代價,向甲○○、乙○○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8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警卷第12頁)供證屬實。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綽號「青仔」者叫我去申請的,被告沒有叫我去申請銀行帳戶,我申請的帳戶存摺等物,並沒有交給被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證及被告自承之情詞不符,此部分證言自不足取。
(三)被告堅稱其向甲○○、乙○○購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由綽號「青仔」者載該二人前往辦理開戶事宜後,「青仔」再將帳戶存摺等轉交予伊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是被告叫「青仔」帶我去開戶,我開戶後,就將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交給「青仔」,至於「青仔」有無轉交予被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是「青仔」載我去申請銀行帳戶的,申請後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給「青仔」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相符。被告復於審理中詰問證人甲○○,當初交付予伊之帳戶中是否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之情形?證人甲○○亦證稱:當初有2家銀行因有申辦語音轉帳,所以提款卡是晚一點去申領的,此二家銀行之提款卡後來「青仔」有載我去領,領完我就交給「青仔」,「青仔」是否留著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3年1月9日同時申請提款卡,領取提款卡日期為93年2月2日等情,亦有該分行94年12月7日94彰化字第00511號函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申領確非同一日,且相隔20餘日之久,則綽號「青仔」者於陪同證人甲○○前往申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自行留用或轉售他人牟利,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青仔」並未交付予伊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在無相當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即難遽予推認「青仔」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或被告有授權「青仔」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觀諸本件竊車勒贖被害人1萬元後,歹徒係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與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關者乃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甚明,本件既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或授權「青仔」使用,即難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固坦言向證人甲○○、乙○○購得扣案之銀行存摺13本、提款卡5張及印章6枚等物,惟依卷附事證顯示,除系爭帳戶外,餘均未有何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告亦自承:購入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是此部分購入存摺等之行為,亦難成立幫助犯之罪責。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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