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8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8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8169號聲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乙○○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整,經提示部分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核,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為「新臺幣捌拾捌陸仟元整」,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無效本票,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錫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