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提出之實測圖有誤。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在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即附圖之B部分所示之面積2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然測量面積與實際種植面積不符,且該柳丁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種,上訴人之父親於83年死亡後,上訴人即未使用整理系爭土地,亦未收成獲有利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未登錄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柳丁,占用面積共計2448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爰依鄰近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不當得利共計154,
22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柳丁為上訴人之父生前所種植,其死後,上訴人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成柳丁,僅清理附圖A部分土地之麻竹,且清除前都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另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之父所種植之柳丁面積亦小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被上訴人之測量結果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柳丁農耕之用?如有,占用面積為何?其所得利益為何?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實測圖及現場相片2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號所附警卷可參。而上訴人先前因涉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警方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先後於90年9月13日、91年8月28日訊問時自承: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均係 翁參龍 於79年2月5日轉讓使用權予我父親 蘇水慶 ,我父親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收成柳丁,嗣我父親於83年過世後,才由我管理,我有時會前往系爭土地噴藥除草,柳丁若枯萎或有病蟲害,就砍掉重新種植新株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砍伐或清除麻竹前均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乃種植柳丁而非麻竹,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或前開刑事偵查時陳述係出於非自主意志所為,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始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殊難可採。再查,上訴人嗣於91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同意將切結書所附之實測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A部分土地共計403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先前並未爭執實測圖之測量結果並無不妥。而上訴人又不否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實測圖確實是以柳丁種植邊界為測量標準一節,則上訴人既有照料系爭土地上之柳丁樹,使用週圍土地,乃屬必然,是上訴人空言質疑實測圖即附圖測量之面積與實際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勘測方法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負返還利得之責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被告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地,位於○○鄉○○○○路旁約600公尺處,距林內鄉鬧區不遠,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佳,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收成柳丁,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非低,然系爭國有土地尚未計劃為特別利用等情狀,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地價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稱允當。因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依鄰○○○鄉○○段○○○○號土地86至88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240元及89至90年公告地價270元計算,上訴人自86年1月
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獲取之不當利得為154,224元(【
240元×2448平方公尺×0.05×3+270元×2448平方公尺×0.05×2=154224)。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154,2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