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受僱於峻榮交通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23日14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平和厝往西螺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下溪里大庄39之19號旁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起訴書原記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贓車,係 莊詠程 所有,於94年5月2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皇賓大樓旁失竊,另行偵辦中)後載戊○○,沿下溪里之產業道路由三塊厝往虎尾方向駛來,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甲○○行車方向該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亦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丁○○煞避不及,丁○○所駕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輪部位擦撞甲○○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兩側氣胸、左肋骨骨折、左肩押骨與鎖股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丁○○於車禍發生後,委託路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處理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而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係由被害人甲○○委任其母丙○○為告訴代理人,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被害人甲○○自本件車禍後一直昏迷並未清醒過,已據其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顯見其不可能授權委任其母丙○○提起本件告訴,上開告訴顯不合法。然公訴人嗣已指定其父乙○○為代行告訴人,並於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有注意兩旁有無來車後再通過,惟路口右側有一障礙物遮蔽視線,致伊駕車通過時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來且無減速跡象,伊立即加速前進並駛向對向車道以避開被害人之機車,所以伊並無過失,並請求查明上開機車究係何人所騎駛,及是否因施用毒品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駕車行經該處時速約4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50公尺左右等情(警卷第2頁),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辯:有注意兩旁有無來車後再通過,惟路口右側有一障礙物遮蔽視線,致伊駕車通過時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來等詞不符。按諸常情,被告於警詢中因不知自身過失之情節及其嚴重性,供詞較不易規避閃躲,而較易接近真實,本院因認其警詢中之供詞為可採。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且非因有障礙物而遮蔽其視線。
(二)證人 廖炳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機車是由我朋友(指被害人)騎的,且我朋友於案發前並沒有向我提過其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係被害人騎該機車搭載伊之情詞相符(警卷第
8頁),足認該機車確係被害人所騎駛之事實,且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騎乘該機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空言臆測上情,委不足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行經本件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貿然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灼。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四)被害人甲○○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兩側氣胸、左肋骨骨折、左肩押骨與鎖股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等情,已據被害人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等情,已如上述,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原起訴論以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已當庭變更為該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託路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處理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而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惟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康,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本身於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