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文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
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里郵局)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桃園市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小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前述「呂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假藉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 江玉涵 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之情形,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向江玉涵訛稱:你要到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致江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晚間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
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312元
至吳文欽之水里郵局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假藉NIKE客服人員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 馮俊龍 佯稱其購買1組12雙鞋子,如不取消
訂購將被扣款之情形,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向馮俊龍訛稱:需前往附近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
云云,致馮俊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
自動提款轉帳匯款24,479元至吳文欽之水里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5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假藉NIKE客服人員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 賀運泰 佯稱其購買球鞋因操作錯誤而訂購成
12筆之情形,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賀運
泰訛稱:如要取消訂單,要先到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
云,致賀運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縣○○道○段之台新銀
行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至吳文欽之水里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嗣經江玉涵、馮俊龍、賀運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玉涵、馮俊龍及被害人賀運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㈢告訴人江玉涵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馮俊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賀運泰之存
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江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㈤告訴人馮俊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被害人賀運泰之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6月22日投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說明表
、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㈨本院勘驗被告吳文欽104年10月1日偵訊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水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江玉涵、馮俊龍及被
害人賀運泰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
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
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3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
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