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邱宥竣
蔡寶秀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邱宥竣、蔡寶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
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邱宥竣、蔡寶秀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宥竣、蔡寶秀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宥竣、蔡寶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宥竣於民國(下同)98年至101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蔡寶秀、訴外人 邱義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111,940元,惟被告邱宥竣竟違約未清償任何本
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111,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蔡寶秀
、訴外人邱義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邱義雄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蔡月娥為
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蔡月娥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義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宥竣、蔡寶秀連帶
給付原告111,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蔡月娥辯稱:我不知道我是邱義雄之繼承人,沒有繼承
財產等語。
四、被告邱宥竣、蔡寶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宥竣於98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
寶秀、訴外人邱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111,940元,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111,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本院103年5月16日北院
木家靜 101年度繼字第319號函、繼承系統表、邱義雄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邱宥竣、蔡寶秀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月娥為邱義雄異父同母之胞妹,為
邱義雄之第3順序繼承人,惟邱義雄尚有孫 陳宗彝 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被告蔡月娥仍非當然繼承邱義雄之債權債務,
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蔡月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月娥就邱義雄
之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邱宥竣、蔡寶秀連帶給付原告111,9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