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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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蔡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3年6月9日8時25分許,被告
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呼氣酒測值超過0.
2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沿南投縣
○○鄉○○路(以下道路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故不再記載
縣鄉名)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往南行駛時,與訴外人吳何桂
香駕駛腳踏車沿名竹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橫越馬路,發生側
撞,致 吳何桂香 受傷。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吳何桂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
1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吳何桂香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予吳何桂香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予吳何桂香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資訊網頁影印紙本各1份,竹山
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刑案陳報單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吳何桂香之警詢筆錄、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已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肇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