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曾煥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9,892元,及其中46,308元部分,自民
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7
元,及其中45,649元部分,自9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
欠47,137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7元,及其中45,649元部分,自92
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陳稱伊承認系爭債務,希望能與
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
任。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
定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逾期手續費150元部分
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7,1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