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順智
相 對 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強制
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囑託依民事訴訟法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美玲戶籍管轄地法院受理等語。然查,聲請人即執行債權
人陳美玲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明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執行債務人林明輝於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所
在地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既係專屬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移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既經駁回,則本件仍如期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