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貳萬柒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復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
3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8,500元租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3日前繳納租金,押租金17,000元,另約定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計。詎被告除第1個月按時繳納外,之後即經
常拖欠租金,最後一次於104年8月底繳納當月租金後,即未
再繳納任何租金,且原告尚為被告代墊104年8月之水電瓦斯
費2,499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至今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積欠104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共25,500元
。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仍無權佔用原告房屋,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每月
租金8,500元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3日前繳納租金,被
告自104年9月起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中和泰和街郵局104年11月3日第559號
存證信函、104年11月17日第581號存證信函、水電瓦斯費繳
費通知單與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均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積欠104年9月
至104年11月之租金共22,500元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5,500
元及水電瓦斯費2,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
終止,被告自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8,5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水電費共
27,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7,999
元(租金25,500元+水電瓦斯費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合計1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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