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告 邁可辛格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2樓之8、2樓之10、2樓之11、2樓之12、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被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應給付租金等費用791,097元部分為準;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9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8萬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91,097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1,097元(計算式:960萬元+791,097元=10,391,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94,820元(計算式:103,520元-8,700元=94,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