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4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在案。惟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親自簽收裁罰書,因此遭裁決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頁),堪以認定。又前開裁決書於96年11月14日開立後,係於同年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23樓之1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6年
11月2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12月10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