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鼓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6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