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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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壽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保壽為 丁金獅 之姪子,兩人具有三親等親屬關係。陳保壽因分別積欠 張秀琴 、 黃婷茹 新臺幣(下同)84,000元、75,000元之債務而無力償還,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前往其舅丁金獅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泉州23-1號住處拜訪,欲向丁金獅借用支票以供清償張秀琴等人之債務,惟丁金獅外出,陳保壽知悉丁金獅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領用之空白支票本(帳號:00-0000000,戶名:丁金獅)及印鑑章,均擺放在丁金獅住處房間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丁金獅房間抽屜內,竊得丁金獅所有之支票2紙(票號如附表所示)後,旋在未徵得丁金獅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而於上開處所客廳內,將上開所竊得之支票,依序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並接續盜用丁金獅上述印鑑章(用畢即放回原處),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各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親屬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並於翌日及隔天(即偽造行為後之第2天)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張秀琴、黃婷茹而加以行使,以抵償其積欠張秀琴、黃婷茹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丁金獅、張秀琴及黃婷茹。嗣因丁金獅於10
1年1月13日發覺前揭空白支票失竊,向臺西鄉農會辦理止付程序,張秀琴、黃婷茹也將前揭偽造支票提示兌現,惟均因丁金獅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丁金獅、張秀琴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135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970卷《下稱偵1970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1352卷第14頁、第15頁、偵1970卷第21頁),被告陳保壽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10001770號《下稱警1770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雲警西偵字第1010002510號《下稱警2510卷》第1頁至第2頁、偵1352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金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1770卷第1頁至第3頁、警251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52卷第11頁至13頁、偵1970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1770卷第
4頁至第5頁、偵1352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婷茹於警詢時證述(警2510卷第3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偽造之支票2紙(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2份存卷足稽(見警1770卷第8頁至第11頁、偵1352卷第5-1頁、偵1970卷第7頁至第12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均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自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屬該當,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丁金獅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盜用「丁金獅」之印章蓋用,並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丁金獅印章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予以盜蓋,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支票行為,或為抵付債款,或向銀行提示領款,均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交張秀琴、黃婷茹收執,其目的係在抵償債務,並非以該支票供作擔保或另向張秀琴、黃婷茹調借現款,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
㈡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
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以「丁金獅」名義,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丁金獅前揭住處客廳內,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日內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本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丁金獅住處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後,旋在未徵得丁金獅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而於上開處所客廳內,將上開所竊得之支票,依序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並盜用丁金獅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各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並持以抵償黃婷茹債務而行使之犯行),與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認定有罪者,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㈢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為琦美食品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林素英 ),自承因需錢孔急,一時思慮不周,方偽造本案支票2紙,金額並非鉅大,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丁金獅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張秀琴、黃婷茹前揭債務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64頁、第88頁),衡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各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且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該罪其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即上述酌減事由),並斟酌被告未深思行為
後果,擅自竊取他人支票後予以偽造極富流通性之票據,復持以行使而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丁金獅之信用受損,且對票據之正常流通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秀琴、黃婷茹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2人之損失,有清償確認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可見其已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營琦美食品行多年,月收入約有7萬元以上,家中成員則有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等人賴其照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丁金獅、張秀琴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黃婷茹則因未接電話而無從詢問其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第90頁、第91頁),兼衡被告經營琦美食品行多年,亦僱有十多名員工,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虎尾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稅繳款書2紙、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可見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丁金獅、張秀琴、黃婷茹之權益,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㈥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丁金獅」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印章而來,且已將該等支票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害人丁金獅前揭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竊盜丁金獅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同法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之血親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在此等親屬間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犯人,始生告訴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被害人丁金獅為被告之舅舅,乃具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是本件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件即須被害人丁金獅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被告,方符追訴之要件。但被害人丁金獅於警訊時僅係到場配合警方偵辦,並明白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2510卷第5頁),偵訊時亦曾表明「只要被告去處理好票就好,不要牽扯到我,希望給陳保壽一個機會」等語(見偵1970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陳稱其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未經告訴,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害人丁金獅前揭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得手,旋於上開住所之客廳內,自行於該空白支票上「發票日期」欄位填載「101年1月25日」、「發票金額」欄位填寫「75000」與「柒萬伍仟元整」,並持丁金獅所有放置於上開房間內抽屜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丁金獅之印文1枚,表彰簽發支票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丁金獅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陳保壽旋於2日後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予黃婷茹而行使之,以抵償其所積欠黃婷茹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併案審理),與被告前曾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部分),業因被害人丁金獅未提出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竊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支票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認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期│││││(新臺幣)│││├──┼─────┼─────┼─────┼─────┼───────┤│1│雲林縣臺西│101年1月│84,000元│FA0000000│101年1月30日│││鄉農會│30日││││├──┼─────┼─────┼─────┼─────┼───────┤│2│同上│101年1月│75,000元│FA0000000│101年1月31日││││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