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英嘗輔佐人莊惠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2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英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英嘗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市場販售竹筍,其因質疑顧客 徐清芬 有指控其所販賣之竹筍係盜割而來一事而上前與徐清芬理論,莊英嘗因徐清芬不予理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徐清芬,致徐清芬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英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76、1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勾住告訴人徐清芬之肩膀、以腳頂住告訴人而將其撂倒,也有做出踢腳的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踢告訴人旁邊,沒有踢到告訴人,也沒有用腳踹告訴人的屁股,而且我只有搧打告訴人二巴掌而已,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後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沒有說告訴人受傷跟我完全無關,但是本件起因是告訴人誣賴我偷割竹筍,是他有錯在先,他也要負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徐清芬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清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西港市場公廁旁的道路遭賣竹筍的攤販即被告毆打成傷,當天上午7時許我騎乘機車至西港市場購物,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處,距離被告擺的竹筍攤位大約30公尺,我手持新臺幣(下同)100元向被告買竹筍,當時有另1名婦人也在購買,因為等太久,我向被告表示說我自己栽種的竹筍被外勞偷割,我要回田裡找竹筍,便往回走到我所停放的機車處,被告便追上來用力踹我的左臀,並且將我推倒在地後踹我的脊椎骨,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我爬起身後,他向我說:「你說我偷你的竹筍!?」,我向他辯稱我這麼說會被車撞死,如果沒有的話你被車撞,他聽到之後又想衝過來打我,是路人大喊著才停手,這時候警方到場,他見警方到場後便趕緊收拾後騎車離開,因為我受傷嚴重,警方便通知119將我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等語(警卷第5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拿100元要跟被告買筍子,被告在那邊用筍子,我在那裡等太久,我說我不能等太久,我就說我要回去找我的筍子,我就離開,走了約20幾步,他就突然從我後面踢我、還用拳頭打我,5分鐘後我就暈了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甚詳。是證人徐清芬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就被告有自其後方以腳踢踹並徒手毆打等節,前後大致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9年6月28日上午,有自告訴人後方將之撂倒在地、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小腿、並搧打告訴人臉頰等毆打行為(警卷第2至3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將告訴人撂倒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則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其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等節一致,足認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確有將告訴人撂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51分許,經送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治療後出院,告訴人於翌日再度因背痛前往該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9年7月2日進行手術,嗣於同年月4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110年2月1日(110)奇佳醫字第0089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訴卷第91至147頁),觀之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自後方以腳踢踹其左臀部及脊椎骨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之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情節相合;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高齡72歲,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而骨質密度會隨年齡增長而下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因年邁本極易因外力或跌倒而造成骨折,是告訴人遭被告撂倒在地並以腳踢踹,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益徵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施暴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屬實,堪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未以腳踢踹告訴人,只有搧打告訴人二巴掌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起因是告訴人誣賴其偷割竹筍,告訴人有錯在先云云,然被告若認為告訴人有何不當舉措,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或另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殊無據此主張其出手毆打告訴人為正當之理,又此乃被告出手毆打之動機,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無解於傷害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市場,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然關於量刑則有未當,茲說明理由如下: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審於量刑時固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因不滿告訴人指控其所販賣之竹筍係盜割而來,即施以肢體暴力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對方之諒解,亦未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予以量刑。惟查,本件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不實指控其偷割竹筍,即對年邁之告訴人出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非輕微,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傷害犯行,雖坦承有打告訴人二巴掌,然推稱此舉並非毆打告訴人,屢屢強調是告訴人有錯在先,指控其所販賣之竹筍係盜割而來,並稱法院要怎麼判就怎麼判,絲毫未見其對於上開施暴行為有何反省或悔悟之意,亦未見對告訴人有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基礎,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其否認犯行,一再強調是告訴人有錯在先,未見反省自身行為,亦無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雖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徵得原諒,暨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經診斷有雙側慢性中耳炎合併聽力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上訴卷第61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種植竹筍販賣工作、年收入近10萬元、須照顧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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