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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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並於96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毛重貳拾貳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伍拾包(即包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陸拾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拾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總毛重捌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伍支、塑膠鏟肆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總毛重叁拾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伍拾包(即包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柒拾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拾支、玻璃管伍支、塑膠鏟肆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3月22日20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8弄9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裡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22.27公克)、毒品殘渣袋5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6年4月6日10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8弄9號3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上之玻璃球以火燻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8.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管5支、塑膠鏟4支、分裝夾鍊袋1包,被告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於96年3月30日出具(報告序號為松山-12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2206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偵查卷第46、47頁);為基隆市警察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方法進行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於96年4月18日出具(報告序號為基刑-3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6年3月20日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於96年3月22日20時許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8包(總毛重30.4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0包(即包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置上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7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0支及玻璃管5支、塑膠鏟4支、分裝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月5日起至96年4月6日10時許止,以每3至4日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與本院前揭論科部分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96年4月6日10時許左右施用1次。且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本件被告於96年4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固然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足資為被告自白於96年4月6日10時許有施用1次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96年4月
6日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追加起訴之96年3月22日20時許左右外,均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