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符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12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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