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4及編號5、
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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